(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武汉凯德希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凯德希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二巷8号。法定代表人:韩继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凯德希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碧湖社区65号-1-502室。法定代表人:蔡繁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凯德希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在关山大道创业街,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凯德希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被上诉人武汉凯德希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武汉凯德希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创业街光谷时代广场和八一路疗养院。工程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后,武汉凯德希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验收、支付合同工程款,但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总以诸多理由不予验收,至今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仅支付3,000元合同工程款。2015年6月29日,武汉凯德希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70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按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经调查,本案所涉施工房屋光谷时代广场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创业街,故依法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上诉人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