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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7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志春与冯全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春,冯全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999号原告高志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全利,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彬,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志春与被告冯全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春、被告冯全利、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原告医疗费61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371.32元、营养费4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167.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0时30分许,张宝山驾驶津A×××××、津B×××××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白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宝白线0公里加500米处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到停在路边施工的津D×××××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后津D×××××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驶入道路中央隔离带,挂蹭到在隔离带中作业的高志春、高志云及隔离带中的绿化树,造成两车损坏、高志春和高志云受伤、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宝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争、高志春、高志云、王立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志春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腰部、左髋外伤;2、头外伤,医嘱建休两周。另查,被告冯全利系津A×××××号、津B×××××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张宝山与被告冯全利系个人劳务关系,冯全利是雇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津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津B×××××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张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宝山与被告冯全利系个人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从事劳务期间,故应由被告冯全利全部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1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71.32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6996.5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96.5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赔偿部分应扣除津D×××××号无责车辆的无责限额部分,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因本次事故造成高志云、高志春受伤,高志云受伤严重且需要评残,而高志春伤情较轻无需评残,故原告高志春、高志云同意在无责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在高志云案予以扣减,不在高志春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方出具高志春及高志云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要求给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高志云预留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对于该答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春经济损失6996.54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全利负担。(当庭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