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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李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李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张艳华。委托代理人黄培英,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张艳华诉被告李志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培英、被告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李志民驾驶车牌号为冀F×××××轿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王家坞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张艳华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张艳华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李志民、张艳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志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564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民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李志民驾驶冀F×××××轿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王家坞路口时,与原告张艳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张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志民与原告张艳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疗过程中进行了神经营养,左足石膏固定等对症治疗。原告住院17天,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离院四周后复查左足CR。原告支付住院费6872.28元、门诊费402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损伤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出院后休息期限103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电动车配件款512元。另查明,原告张艳华为非农业户口,在任丘市春茂健身器材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任技术工人职务,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进良、田表帅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婿田表帅护理,张进良、田表帅系任丘市春茂健身器材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再查明,被告李志民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小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志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任丘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患者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电动车维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3份、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三份、出租车发票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原告张艳华与被告李志民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李志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志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7274.28元,有原告提供的任丘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为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限为103天,误工期共计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10元计算为13200元,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但未超过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进良、田表帅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婿田表帅护理。护理人员田表帅护理费按每天115元计算77天为8855元,张进良护理费按照每天115元计算17天为195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0810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二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但未超过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49元,但仅提供了金额为149元的出租车票据4张,鉴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12元,但其仅提供了任丘市安庄任津批发站出具的销货清单(存根),且未载明购货单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权利进行主张,应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3834.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424.2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4210元。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634.28元,原告剩余损失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140元。被告李志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艳华交通事故损失33634.2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华交通事故损失140元,共计赔偿原告张艳华交通事故损失33774.28元;二、被告李志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1223元,由原告张艳华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闵佩柔人民陪审员 刘维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