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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春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春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强,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林,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庆,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春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强与被告赵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承建锦州奈舍尔农产品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建筑工程。原告将该工程木工工程部分口头承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得到工程甲方的验收,所以,原告支付被告76%的工程款。2014年5月,因被告施工不合格,甲方对原告罚款20000元,原告找被告进行修复,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只好另找人进行部分维修,已花修复费用36850元,尚有部分没有修复,原告正在进行修复,预计费用50000元左右。上述费用均因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是直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现在该工程已完工3年,原告进行该诉讼是为了逃避给付工资责任。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只向原告提供劳务,工程所需的建筑设计、原材料、工具、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均由原告负责,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负责。原告主张没有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质量认定书,无法确认质量问题及责任人。原告主张10万元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万元罚款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预计5万元修复费用还没有发生,36850元的主张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发票,仅有收条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将承建的位于锦州奈舍尔农产品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工程的木工工程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口头承包给被告。被告带领工人进行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人工费。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等材料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建筑工程的承包施工方,被告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的单位和个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追偿被告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并无法律依据,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系由被告故意或有其他原因造成,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李丽辉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