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战胜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战胜,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马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宋战胜,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喜,马村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周维,马村分局民警。原告宋战胜(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战胜、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宝喜、周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焦马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8日、19日,家住马村区靳作村的宋战胜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两次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宋战胜行政拘留七日。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晚9时左右,原告宋战胜在焦作市火车站被山阳区公安分局的几个人强行带到马村区公安分局待王派出所,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工作证及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当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违法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一,本案涉及事项均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任何处罚。第二,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对原告在北京西城区可能发生非访的行为已作出训诫处罚,原告在北京没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且北京市公安机关并未移交焦作市公安机关行使任何权利,被告无权再对原告处罚。第三,原告并未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社会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焦马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在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并向原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被告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取得了原告宋战胜陈述与申辩,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6180275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6190377号训诫书、焦作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进行训诫后,仍不思悔改并于2014年6月19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宋战胜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被告在本案的办理和处罚过程中,严格遵照法定程序。被告在依法受理案件后,通过传唤、询问、调取证据等法定调查手段依法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被处罚人合法权益,依法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履行通知义务,在处罚前将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将其陈述申辩记录在案,最后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被告综合全案情节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另外,本案行为发生地虽为北京市西城区,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地在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254号,故该案由被告管辖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未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或聚集,不听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但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种类,原告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处的情况下,仍不服从国家相关规定,连续两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处的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是正当履行职责,且不属于重复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宋战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违法行为人宋战胜的笔录一份;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3、北京马家楼分流非访人员签收表;4、宋战胜赴京非访情况说明书;5、接警民警张建伟、孔宇的情况说明一份;6、宋战胜户籍证明;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审批表;3、传唤证;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0、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二组证据说明公安机关依法按照法律程序调查处理,全面履行处罚前告知,依法保证被处罚人的权利,对案件依法做出处理。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传唤我到被告处,是因为我上访,山阳公安分局把我拦截回,移交马村分局的;对训诫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北京马家楼分流非访人员签收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宋战胜赴京非访情况说明书没有异议;对接警民警张建伟、孔宇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事实情况是他们把我抓回来的;对宋战胜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均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被告告知原告行政处罚情况存在,但是该告知笔录中说原告属于违法行为严重的情况不属实,原告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严重情况;对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为严重的情况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马村分局做出的焦马公(治)刑罚决字(2014)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通知书一份;证据三,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为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但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错误。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正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宋战胜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在本案的办理和处罚过程中,处罚程序合法,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一,因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战胜系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居民,2014年6月18日,原告宋战胜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进行训诫,2014年6月19日原告宋战胜再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随后原告宋战胜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受理宋战胜扰乱单位秩序案件后,依法对原告宋战胜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书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2014年7月22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焦马公(治)刑罚决字(2014)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宋战胜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宋战胜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宋战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25号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作为原告宋战胜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在北京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管辖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关于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未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或聚集,不听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原告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处的情况下,仍不服从国家相关规定,连续两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处的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宋战胜有连续两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处的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的行为存在,已经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本院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对原告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保障了被处罚人宋战胜享有的权利,故被告执法程序也合法。综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原告宋战胜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依法确认焦马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及要求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并向原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战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宋战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领审 判 员 王月霞人民陪审员 葛启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