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秀平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平,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05号原告朱秀平,女,1949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郭建光(系原告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艳玲(系原告儿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平与被告沃尔��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光、吴艳玲,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1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秀平损害后果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光、吴艳玲,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平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至被告沃尔玛公司南浦店购物时,因被告超市内购物车在电梯处故障,导致原告在被告超市电梯处摔倒受伤,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沃尔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6.40元(以下币种相同���、护理费4,0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302.40元)。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被告为购物顾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推购物小车乘坐自动电梯时,因原告未能正确使用购物小车,导致购物小车右前轮嵌入二楼自动电梯盖板压条,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对此,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2时许,原告朱秀平在被告沃尔玛公司南浦店从一楼商场乘坐自动电梯至二楼商场时,因原告使用的手推购物小车右前轮嵌入二楼自动电梯盖板压条,致手推购物小车无法前行,造成欲推购物小车的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沃尔玛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此,被告沃尔玛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77.10元及交通费39元。之后,原告朱秀平先后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治疗之需,原告朱秀平支付医疗费806.40元及交通费若干。损害事实发生后,原、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审理中,为查明原告朱秀平受伤后果,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秀平右下肢因故受伤,伤后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鉴定之需,原告朱秀平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朱秀平提供的检查预约回执单及医疗费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出具的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被告沃尔玛公司提供的事发现场录像、医疗费收��及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沃尔玛公司自愿承担原告朱秀平因本起损害事件所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用及垫付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购物场所内注意自身的安全,然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购物小车乘商场电梯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购物小车右前轮嵌入二楼自动电梯盖板压条,致手推购物小车无法前行,造成欲推购物小车的原告摔倒受伤。对此,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沃尔玛公司为顾客提供的购物小车的使用功能对顾客的安全并无瑕疵,况且自动电梯的运行处于正常状态,故被告��尔玛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沃尔玛公司未尽安全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沃尔玛公司自愿承担因本起损害事件造成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用及垫付的交通费之主张系被告沃尔玛公司对其民事权利之处分,且该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秀平要求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806.40元、护理费4,0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402.40元)的诉讼请求;二、准予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朱秀平医疗费1,383.50元、交通费39元(合计1,422.50元),扣除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77.10元、交通费39元(合计616.10元)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秀平806.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秀平负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