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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泥水匠,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Z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王某某,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茶店往中山路办事处北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渝隆路北大桥村路段时,与雷某某驾驶的长安车相撞,造成周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明知雷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将杨某某抓获并被带往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经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