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易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2号。负责人黎敦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金刚,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中银长城环球信用卡,卡号为62×××81,办卡时原告详细告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时的注意事项及相关信息,被告就《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及中银信用卡费率表,律师费、公告费承担方式以及产生异议受诉管辖法院等各项条款均表示同意,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但是被告并没有依据约定归还借款及相应费用,至2015年5月8日止共拖欠借款本金60519.06元、利息3386.04元和滞纳金5662.7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60519.0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386.04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产生的另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662.74元;四、被告承担原告本次一审律师代理费1739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及信用卡信用合约对被告使用信用卡的利息、收费及滞纳金的收取等做了约定;二、信用卡使用流水记录,拟证实被告已实际使用信用卡,一直未按时还款;三、邮寄费发票,拟证实产生的邮寄费;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易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填写中银长城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为正反两面,背面印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中申请人为乙方,中国银行为甲方,双方在该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应向乙方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发送对账单,当月内没有任何交易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自账单日起15日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甲方查询。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如乙方对对账单有异议,应自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如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则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除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该合约并附有《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费率表》,该费率表列明了信用卡收费项目名称及收费标准。被告提交该申请表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该信用卡卡号为:62×××81。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刷卡消费但没有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0519.06元、利息3386.04元、滞纳金5662.74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阶段事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64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是自愿申请办理信用卡,且已经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至2015年5月8日,被告持信用卡刷卡共透支原告资金共计60519.06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60519.06元,并按照合约约定支付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3386.0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滞纳金5662.74元、一审律师代理费173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0519.06元、滞纳金5662.74元、一审律师代理费1739元,利息3386.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此后利息按《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费率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透支款本金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9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8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石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