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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辛,农民。被告人陈某乙,务工。2012年7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彩青,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XX静、陈某辛,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梁彩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乙方与被害人陈某甲方在天台县街头镇后岸村因相邻权纠纷引发吵架。后被告人陈某乙从自家灶间拿出一把菜刀朝被害人陈某甲扔去,致使被害人陈某甲的左脚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受外力作用左足踝部致肌腱离断影响左踝关节功能,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272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人陈某甲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785元、护理费人民币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62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318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叶某、周某、史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保证书》,《申请报告》,《调解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发票》《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陈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人民陪审员  王国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