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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开华与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长沙克瑞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开华,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长沙克瑞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9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开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幼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克瑞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八组(中意一路995号)B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周开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开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长沙克瑞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开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周开华是一审被告克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企业本身的行为,不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不禁止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身份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案涉双方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周开华从未以个人身份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案涉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担保条款表述为:“乙方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乙方保证人,在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时,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条款中的担保人是指乙方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指周开华的个人身份,其所指的是该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针对法定代表人这个职务提供的担保,其代表的是企业本身的行为,其责任也应当由企业承担。二审判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周开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周开华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Z65-8008、XZ65-8011、XZ90-8012)的第九条中均明确载明了克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而周克华作为克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克瑞斯公司对合同内容盖章予以确认后,又以法定代表人或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表明其自愿为克瑞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周开华作为克瑞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影响其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周开华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周开华的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开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开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