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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尹某某,敦化市林业局职工医院护士,住敦化市。被告潘某某,住敦化市。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潘星辰归被告潘某某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如果被告潘某某不抚养孩子,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潘某某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21.6万元,没有财产分割。被告潘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叫潘星辰,2015年6月20日生,因为孩子太小我抚养不了,我能每月拿300元抚养费,不能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现在我在我妈开的摩托车修理部当小工,每月我妈给我开2000元钱。我们有共同财产,有存款12万元,还有原告的工资,具体多少钱不知道,还有电视、冰箱、洗衣机,这是原告娘家买的,我结婚的时候,我家给原告买的三金,包括金项链、钻戒、金戒指、手链、耳环各一件,还有现金2000元,东西和钱都在原告手里,以上财产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生孩子期间我妈给垫付的医药费报销出来3000多元应该还给我母亲。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潘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尹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潘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尹某某、被告潘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潘星辰(2015年6月20日生)。原告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潘某某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存款12万元,其中在潘某某名下存款有4万元,原告尹某某名下存款有8万元,原告尹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将自己名下存款8万元从银行取走。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被告潘某某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对原告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潘星辰由被告潘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某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婚生女潘星辰尚在哺乳期内,随其母尹某某生活为宜,被告潘某某应给付婚生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潘某某从事修理业无异议,但对潘某某月收入数额分歧较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潘某某的实际收入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被告潘某某的月收入可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月2698.75元来确定,按比例被告潘某某每月承担婚生女潘星辰抚养费600元为宜。原告尹某某未能证实被告潘某某有条件可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对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尹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从银行取走存款8万元,主张已花费了一万多元,但未举证证明花销的明细,被告潘某某认为花销数额过高。从尹某某取款至今有三个多月时间,在此期间,被告潘某某并未向原告尹某某及婚生女潘星辰提供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6.14元,原告尹某某与潘星辰三个月的生活消费性支出约为8500元(17156.14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扣除原告尹某某自认三个月工资收入3000元,原告尹某某三个月从存款中支出约为5500元,由此认定原告尹某某尚占有存款74500元趋于合理。加上被告潘某某名下存款4万元,原、被告存款共计114500元,此款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分得57250元。因潘某某名下的存款4万元实际由被告潘某某占有,原告尹某某应给付被告潘某某57250-40000=17250元。被告潘某某主张分割婚前彩礼三金手饰,原告尹某某认为是自己出资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三金手饰系婚前购置,原、被告认可购买发票记载原告尹某某的名字,即使系被告潘某某婚前给付彩礼,亦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且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因此对被告潘某某要求分割三金手饰的主张不予支持。家电电视、冰箱、洗衣机系原告尹某某婚前娘家购买,属原告尹某某个人财产,属其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潘某某主张的其他财产及原、被告主张双方父母的借款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潘星辰由原告尹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某从2015年11月份起每月承担潘星辰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存款114500元,原、被告每人分得57250元,原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潘某某1725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臧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