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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执减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具大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具大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减字第1805号罪犯具大珍(GUDAEJIN),韩国国籍,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青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具大珍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驱逐出境。2013年8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现已执行刑期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具大珍减刑二年。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王晓飞、王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蔡文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具大珍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具大珍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具大珍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具大珍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黎强代理审判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赵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书 记 员  胡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