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速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韩庄元、张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庄元,张笑,吴社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速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庄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社方。上诉人韩庄元、张笑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韩庄元、张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其二人经常居住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吴社方的《民事起诉状》表明他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曲××乡西××村××区××号。而一审裁定书却表述为威县圣丰小区。且二上诉人在2013年5月份承包建设了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丰南区开发建设的“荣盛·锦绣天地”项目的部分土建及外装修工程,该项目建设伊始,二上诉人在河北省××丰南区丹瑰园小区承租了一套住房。吴社方没有提交其在威县有居住地的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未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对二上诉人居住地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表明确定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时间起点应该是“起诉之时”,往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很显然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是唐山市丰南区。被上诉人吴社方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吴社方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所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吴社方请求上诉人韩庄元、张笑归还借款。根据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下,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吴社方作为贷款方,其所在地即经常居住地在威县。因此,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韩庄元、张笑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