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港民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白春乐与陈树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乐,陈树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107号原告白春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元,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代表人朱英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职员。原告白春乐与被告陈树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乐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陈树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乐诉称,2015年6月14日6时55分,陈树元驾驶津B×××××号“天籁”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凯旋路交口时,与姚庆炜沿凯旋街由南向北驾驶的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姚庆炜津G×××××号车受力后又与白璐同向并排行驶的津D×××××号“沃尔沃”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姚庆炜、白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白璐车上乘车人许永兰、李维惠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陈树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庆炜、白璐、许永兰、李维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陈树元驾驶津B×××××号“天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69899元、贬值损失2815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815元、拆解费17000元、存车费130元、垫付许永兰医疗费96元及误工费650元,垫付李维惠医疗费1216元及误工费650元,垫付白璐医疗费1497.9元及误工费650元,共计2235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陈树元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春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陈树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庆炜、白璐、许永兰、李维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及损失明细、损失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69899元及损失部位。证据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市场贬值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28150元。证据4、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800元。证据5、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腾安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17000元。证据6、天津市存车业协会发票5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130元。证据7、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贬值评估费2815元。证据8、车辆注册信息表(核对无误)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卖给王文柱。证据9、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许永兰、李维惠、白璐各自医嘱建休1周。证据10、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许永兰花费医疗费96元、李维惠花费医疗费1216元、白璐花费医疗费1497.9元。证据11、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告垫付许永兰医疗费96元及误工费650元,垫付李维惠医疗费1216元及误工费650元,垫付白璐医疗费1497.9元及误工费650元。被告陈树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树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树元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拆解费、存车费、评估费、贬值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许永兰、李维惠、白璐的医疗费认可,但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6时55分,陈树元驾驶津B×××××号“天籁”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凯旋路交口时,与姚庆炜沿凯旋街由南向北驾驶的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姚庆炜津G×××××号车受力后又与白璐同向并排行驶的津D×××××号“沃尔沃”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姚庆炜、白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白璐车上乘车人许永兰、李维惠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陈树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庆炜、白璐、许永兰、李维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陈树元驾驶津B×××××号“天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中,姚庆炜驾驶的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姚家旺,姚庆炜、姚家旺已先行起诉,经本院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姚家旺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已赔偿姚家旺21595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姚庆炜医疗费434元、误工费649.6元、交通费100元。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白璐车上乘车人许永兰、李维惠受伤。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69899元,评估数额已扣除残值30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7000元。许永兰花费医疗费96元、李维惠花费医疗费1216元、白璐花费医疗费1497.9元。许永兰、李维惠、白璐各自医嘱建休1周。原告垫付许永兰医疗费96元及误工费650元,垫付李维惠医疗费1216元及误工费650元,垫付白璐医疗费1497.9元及误工费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注册信息、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及损失明细、损失照片、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腾安汽车修理厂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许永兰、李维惠、白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树元驾驶机动车与白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白璐及其乘车人许永兰、李维惠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陈树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璐、许永兰、李维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陈树元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树元驾驶津B×××××号“天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再不足的,由被告陈树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169899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损失明细表、损失照片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申请法院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准许,但在准许的时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及损失部位,各被告虽均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69899元。2.贬值损失28150元。原告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市场贬值评估报告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并未规定贬值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财产损失,故贬值损失281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施救费8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施救费800元。4.评估费2815元。原告提交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评估费的支出是对贬值损失评估花费的费用,本院已不支持贬值损失,故该项评估费2815元,本院不予支持。5.拆解费17000元。原告提交拆解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拆解费发票足以证实其拆解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拆解费17000元。关于该项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拆解费17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存车费130元。原告提交存车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交管部门为了查明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依法扣押其车辆,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属于扣押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的部分,故存车费130元,本院不予支持。7.垫付许永兰医疗费96元及误工费650元,垫付李维惠医疗费1216元及误工费650元,垫付白璐医疗费1497.9元及误工费65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许永兰、李维惠、白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均认为医疗费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予认可。鉴于各被告均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垫付许永兰医疗费96元、李维惠医疗费1216元、白璐医疗费1497.9。关于原告垫付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为许永兰、李维惠、白璐垫付误工费的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均对许永兰、李维惠、白璐建休一周,原告为许永兰、李维惠、白璐垫付的误工费不超过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垫付许永兰误工费650元、李维惠误工费650元、白璐误工费65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924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陈树元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2458.9元人民币;二、被告陈树元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329元人民币,由被告陈树元承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