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三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庞东与被告新疆轩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乌鲁木齐清泉山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东,新疆轩聚置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清泉山陶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915号原告:庞东。委托代理人:姜海宁,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轩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聚红,公司董事长。被告:乌鲁木齐清泉山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45号苇电厂。法定代表人:李勇程,公司总经理。原告庞东与被告新疆轩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轩聚置业)、被告乌鲁木齐清泉山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陶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然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宁与被告轩聚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王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东诉称:2012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轩聚置业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轩聚置业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662号新1号底商西1至4号商铺。2014年12月,我与被告轩聚置业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轩聚置业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662号新1号底商西5号商铺。房屋总价款为2963000元。2014年12月3日,我与被告轩聚置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轩聚置业应当在2015年2月1日前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否则被告应当按照购房总价款10%即296300元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个月按房屋总价款的0.5%即14815元支付赔偿金。2015年6月1日,我与被告轩聚置业及被告陶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陶瓷公司为被告轩聚置业履行补充协议提供担保。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于被告轩聚置业出售给我的房屋是抵押房屋(抵押权人为钱冰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轩聚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轩聚置业返还购房款2963000元,支付违约金296300元,支付购房款利息396663元,赔偿改造、装修房屋损失853000元,支付赔偿金74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轩聚置业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事实。房屋办理抵押也是事实。我公司同意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支付赔偿金74075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陶瓷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庞东与被告轩聚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庞东购买被告轩聚置业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662号新1号底商西1至4号商铺,建筑面积共计307.39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为184434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庞东与被告轩聚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庞东购买被告轩聚置业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662号新1号底商西5号商铺,建筑面积83.98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为50388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庞东与被告轩聚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即每平方米600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8000元,购房款共计2459120元(已付清);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即每平方米6000元不变;原告庞东前后共计购买被告轩聚置业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662号新1号底商西1至5号商铺五间,总价款2963000元;原告庞东于2014年12月5日付清剩余购房款503880元,逾期向被告轩聚置业支付10%即50388元的违约金;被告轩聚置业应当在2015年2月1日前为原告庞东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原告庞东,否则被告轩聚置业按照购房总价款10%即296300元向原告庞东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个月,按房屋总价款的0.5%即14815元向原告庞东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庞东依约向被告轩聚置业支付了购房款共计2963000元(2012年12月26日付款1800000元;2013年2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5月6日付款227500元;2014年1月3日付款131620元;2014年12月3日付款503880元)。被告轩聚置业在2013年将五间商铺交付原告庞东。2014年,原告庞东对五间商铺进行了装修、改造。被告轩聚置业未能如约为原告庞东办理产权证书。2015年4月30日,被告轩聚置业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原告庞东,逾期按补充协议执行。2015年6月1日,原告庞东与被告轩聚置业及被告陶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陶瓷公司愿意为被告轩聚置业履行2014年12月3日与原告庞东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本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如被告轩聚置业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原告庞东,每逾期一个月支付14815元的违约金;原告庞东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轩聚置业返还购房款2963000元;支付违约金296300元;赔偿金每月14815元乘以相应违约月数;赔偿购房款利息,以300万元银行三年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装修、改造款900000元;原告庞东收到上述款后,15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轩聚置业。另查:被告轩聚置业将涉案房屋用于贷款抵押,抵押权人钱冰心,至本案庭审终结尚未解押。庭审中,原告庞东与被告轩聚置业协商一致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改造损失金额为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庞东与被告轩聚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轩聚置业向原告庞东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庞东与被告轩聚置业及被告陶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轩聚置业出售给原告庞东的房屋系抵押房屋,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庞东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轩聚置业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庞东与被告轩聚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解除,被告轩聚置业应当返还原告庞东购房款2963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原告庞东要求被告轩聚置业返还购房款29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购房款利息,赔偿装修、改造房屋损失,赔偿金均符合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庞东与被告轩聚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就改造、装修房屋损失达成一致即600000元,本院将按照600000元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轩聚置业应当支付购房款利息并以300万元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6.5%计算偏高,本院将按照年息5.26%计算予以支持即321738.68元(1800000元从2012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5.26%计算至原告主张截止日2015年6月30日为236520元;300000元从2013年2月27日按年利率5.26%计算至原告主张截止日2015年6月30日为35478元;227500元从2013年5月6日按年利率5.26%计算至原告主张截止日2015年6月30日为23914.80元;131620元从2014年1月3日按年利率5.26%计算至原告主张截止日2015年6月30日为10376.92元;503880元从2014年12月3日按年利率5.26%计算至原告主张截止日2015年6月30日为15448.96元;共计321738.68元)。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其对被告轩聚置业履行该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轩聚置业法定代表人王聚红虽然认为,被告陶瓷公司的印章系其自己加盖,不是被告陶瓷公司的真实意思。但本院认为,被告陶瓷公司既然将印章交付王聚红既表明其授权王聚红加盖公司印章的权利,因此王聚红加盖被告陶瓷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陶瓷公司承担,被告陶瓷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东与被告新疆轩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新疆轩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庞东购房款2963000元;三、被告新疆轩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庞东违约金296300元;四、被告新疆轩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庞东购房款利息321738.68元;五、被告新疆轩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东改造和装修房屋损失600000元;六、被告新疆轩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庞东赔偿金74075元;七、被告乌鲁木齐清泉山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轩聚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庞东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轩聚置业共计给付原告庞东42551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告陶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庞东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轩聚置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920.15元(原告已预交43840.30元))由被告负担,同购房款等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19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然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