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在亮与郭锋、贾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亮,郭锋,贾飞云,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李在亮,男,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郭锋,男,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贾飞云,女,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杨建平,男,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李在亮与被告郭锋、贾飞云、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亮和被告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锋、贾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在亮诉称,原告和被告郭锋之间有经济往来。2012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郭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6万元,当日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杨建平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后二被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偿还本金,因被告郭锋与被告贾飞云系夫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贾飞云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郭锋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6万元,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欠条一支及由被告杨建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建平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已冻结了借款人郭锋、贾飞云的分红款,应先由分红款偿还。被告杨建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锋、贾飞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建平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郭锋之间有经济往来。2012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郭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6万元,当日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杨建平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后二被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偿还本金,因被告郭锋与被告贾飞云系夫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贾飞云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锋向原告李在亮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告李在亮请求被告郭锋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锋与被告贾飞云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债务系被告郭锋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贾飞云向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平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杨建平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杨建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锋、贾飞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贷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锋、贾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在亮借款本金24.6万元;被告杨建平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建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锋、贾飞云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