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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刘安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刘安广,刘俊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255号。负责人李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洋、蒋柏军,该行员工。被告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工业园新苑三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家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安广。被告刘俊燕。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总厂)、刘安广、刘俊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洋、蒋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轴承总厂、刘安广、刘俊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轴承总厂签订了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刘安广、刘俊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轴承总厂还曾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常州市新苑三路109号的房屋、土地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依约放款,轴承总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故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轴承总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601160.52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及逾期罚息)。2、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范围内,以轴承总厂所有的常州市新苑三路109号的房屋、土地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轴承总厂承担。3、刘安广、刘俊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轴承总厂、刘安广、刘俊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轴承总厂签订编号为324601A320140026049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轴承总厂为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轴承总厂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常州市新苑三路109号(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及常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74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3月27日,双方在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办妥了抵押权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806**号。同日,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轴承总厂签订编号为324601A32014002614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轴承总厂为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轴承总厂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常州市新苑三路109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13)第19342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3月28日,双方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机构办妥了抵押权登记,领取了土地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常国用他项(2014押)字第463号。2014年11月27日,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轴承总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分别为S324601M120140327009以及S324601M1201403707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分别简称7009号合同及7077号合同),轴承总厂通过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向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总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7日,借款利率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均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依据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针对7009号合同,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分别与刘安广签订编号324601A2201400311532的《保证合同》,与刘俊燕签订编号324601A2201400311535的《保证合同》,针对7007号合同,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分别与刘安广签订编号324601A2201400311601的《保证合同》,与刘俊燕签订编号324601A2201400311599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由刘安广、刘俊燕对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轴承总厂签订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各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7日,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分两笔向轴承总厂放款各1000万元,总计2000万元。后借款到期,轴承总厂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房屋与土地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轴承总厂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刘安广、刘俊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轴承总厂应当按约还款。借款到期后,轴承总厂未按约及时向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要求轴承总厂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就轴承总厂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优先受偿,并要求刘安广、刘俊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轴承总厂追偿。轴承总厂、刘安广、刘俊燕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交通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601160.5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及逾期罚息)。二、如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新苑三路10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806**号)以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常国用他项(2014押)字第46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清偿。三、刘安广、刘俊燕对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安广、刘俊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6元,减半收取724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403元,由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刘安广、刘俊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