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宗领与刘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领,刘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李宗领,农民。被告刘坤,农民。原告李宗领诉被告刘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宗领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领诉称:原告养殖蛋鸡,与被告为客户关系。2013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鸡蛋。于2013年9月20日、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累计欠原告鸡蛋款12800元。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因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鸡蛋款1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坤因拖欠原告鸡蛋款,于2013年9月20日为原告李宗领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壹仟陆佰元正(11600元)刘坤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仟元正(1000元)刘坤2013年10月10日”,累计欠款12800元,因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具状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坤购买原告李宗领鸡蛋并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所欠货款12800元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主张逾期货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鸡蛋款1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2015年9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宗领鸡蛋款12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