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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永红、周永发、孔宪瑞、周立门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周永红,周永发,孔宪瑞,周立门,仇文杰,董琳,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负责人:樊保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红,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发,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瑞,男,193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门,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太钢、张荣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文杰,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琳,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文革,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上诉人周永红及被上诉人周永红、周永发、孔宪瑞、周立门的委托代理人高太钢、张荣军,被上诉人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文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仇文杰、董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25分许,被告仇文杰驾驶无牌(事发时悬挂晋M83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大道与学苑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孔庆兰相撞,致孔庆兰当场死亡。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公交认字(2014)第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仇文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庆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仇文杰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该无牌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董琳,被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未上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同时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董琳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赔偿预付款50000元,原告领取了30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0元,支付运城市盐湖区法医检验中心全程服务费16800元,支付整容寿衣全套费用13800元。另查明:孔庆兰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孔宪瑞系死者孔庆兰的父亲,出生于1931年7与5日。孔宪瑞生育有三儿二女。周立门系孔庆兰丈夫,生于1956年4月26日。周立门、孔庆兰生育有两个儿子,即原告周永红、周永发。再查明: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6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46407元。原告周永红、周永发、孔宪瑞、周立门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孔宪瑞生活费13166元(13166元/年×5年÷5人)】,鉴定费6000元,运城市盐湖区法医检验中心全程服务费16800元、整容寿衣全套费用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52089.5元。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各项损失552089.5元,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因孔庆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可减轻机动车一方20%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应赔付原告345671.6元【(552089.5元-120000元)×(1-20%)】,因该赔偿额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45671.6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36537.28元(45671.6元×8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涉案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且被套牌的晋M831**车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故原告请求董琳、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永红、周永发、孔宪瑞、周立门420000元。二、被告董琳赔付原告周永红、周永发、孔宪瑞、周立门36537.28元(含董琳垫付的30000元),被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永红、周永发、孔宪瑞、周立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8629元,由被告董琳承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适用规定,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10000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将诉讼费直接判由上诉人承担,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周永红、周永发、孔宪瑞、周立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威顿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周永红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仇文杰、董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仇文杰驾车与死者孔庆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周永红、周永发、孔宪瑞、周立门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上诉人董琳与被上诉人威顿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焦振虎审判员  卫文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支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