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峰因与被上诉人朱风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峰。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风杰。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峰因与被上诉人朱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峰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军、被上诉人朱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朱风杰向张建峰书写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建峰人民币1000000元整。2012年1月18日,张建峰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何武、作为保证人的河南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署期为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何武向张建峰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河南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何武向张建峰出具了收据、借据,河南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向张建峰出具了一份保函。之后,张建峰以朱风杰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张建峰认可涉案借条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0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借款合同》签订后,何武曾支付张建峰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张建峰借给朱风杰10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张建峰就该1000000元与何武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何武向张建峰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河南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何武向张建峰支付6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峰与何武签订《借款合同》,应视为张建峰对上述1000000元债务转移的同意,在此情况下,张建峰要求朱风杰偿还涉案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建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张建峰负担。余额6900元退还张建峰。上诉人张建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建峰同意转移债务是附失效条件的同意转移在一审庭审中,朱风杰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张建峰明确表明:若何武不还全款或迟迟不还款,原借条继续有效。张建峰附解除条件的同意解除张建峰与朱风杰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朱风杰给张建峰出具的借条始终在张建峰手中,从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张建峰在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保留对朱风杰的诉权。2、一审法院,未进行综合审查,片面的强调了债务人的权利,有效的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朱风杰于2011年11月中旬与第三人何武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何武借朱风杰4318952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基于上述债权,2012年1月18日,在朱风杰的主持下,朱风杰又将上述履行期限已届满但未能履行的债权转移给了张建峰,张建峰与何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何武向张建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河南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朱风杰以欺诈手段将已违约不能实现的债权转移给张建峰,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张建峰与朱风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朱风杰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张建峰的请求。被上诉人朱风杰答辩称:1、朱风杰与张建峰之间早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朱风杰与张建峰之间原本就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朱风杰仅仅是张建峰在担保公司理财的中间人而己,退一步讲,就算朱风杰欠张建峰100万元,此债务也早己转移至何武名下,而朱风杰与张建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经消灭。对于张建峰的这100万债权,其不可能有两个分别独立的债务人,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前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必定要消失。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所以张建峰与朱风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早已经消灭,朱风杰不应再承但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朱风杰从未承诺过在新债务人偿还不了时由朱风杰偿还,张建峰即使在债务转移之后提出过这种要求,也是其一厢情愿,对朱风杰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并不存在张建峰主张的附失效条件的同意转移。虽然张建峰与朱风杰之间的双方谈话录音中显示:张建峰要求朱风杰如新债务人还不了款时由朱风杰偿还,这一要求当时就被朱风杰拒绝了,并且朱风杰从未向张建峰书面或者口头承诺新债务人还不了款时由朱风杰偿还。提供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是2013年5月份,并非是张建峰所主张的2012年4月28日(录音中对录音时间有显示)。也就是说张建峰谈话中有上述要求是在他与新债务人签订所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及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1年5个月之后才提出的,这个时候,新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老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并且新债务人已经向张建峰支付过第一笔款项六万元整。因此,本案中的债务转移并非是附条件的债务转移。张建峰事后的单方要求对朱风杰没有法律约束力。3、朱风杰与一审法官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法官经过详细认真的了解案情,完全是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最终依法驳回了张建峰一审中的诉讼请求。4、张建峰诉称朱风杰以欺诈手段将已违约不能实现的债权转移给张建峰,这个说法违背事实真相,在张建峰与新债务人何武签订借款合同前,张建峰已对何武的还款能力一一做过详细的了解。张建峰是郑州一家连锁快捷酒店的老总,社会阅历非常丰富,不会被朱风杰欺诈。以上事实均已证明张建峰签订合同时是自愿签订的,并非是被朱风杰以欺诈手段让其签订的。综上所述:朱风杰与张建峰之间的债务关系早己转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朱风杰合法权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建峰借给朱风杰1000000元后,张建峰就该1000000元与何武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何武向张建峰借款1000000元,之后,何武向张建峰支付60000元。张建峰与何武签订《借款合同》,应视为张建峰对上述1000000元债务转移的同意,欠款是何武而不是朱风杰,张建峰要求朱风杰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张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