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斌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汉族,初中文化。系李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汉族,小学文化。系李某甲的母亲。辩护人刘金友,汉族,初中文化。系李某甲的叔叔。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未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辩护人刘金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下午,苇河镇中学学生姜某某和许某某(均不满十六周岁)在操场上因打蓝球发生争吵,后厮打被同学拉开,当日17时许放学后,姜某某和许某某电话相约在商场打仗。随后姜某某找了被害人马某某,许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初立英、王磊(均另案处理)、王某甲(不满十六周岁)等人,在苇河镇华宇商场附近的刘老四金店门前,双方争吵后,初立英用手打了马某某头、面部,王磊用木质拖布把打马某某头部两下将木棒打折,随后被告人李某甲(男,17岁)伙同许某某、初立英、王磊等人用拳脚殴打倒在地上的马某某致伤,经法鉴:马某某右耳听力障碍,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尚苇河林业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结伙殴斗,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犯罪时未成年,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中学学生姜某某与许某某(均不满十六周岁)因打蓝球发生争吵,被同学劝开。当日17时放学后,许某某与姜某某电话相约去苇河镇华宇商场斗殴。许某某事先准备了拖把,纠集隋某某、王某甲(不满十六周岁)等人去商场,在学校门口处遇到了初立英(另案处理)、王磊(另案处理),许某某告诉初立英姜某某要在商场打他,初立英让许某某先去,其一会就过去。许某某及隋某某等人在华宇商场与姜某某相遇,姜某某说马某某随后就到,后许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吵,马某某将许某某手中的拖把抢下来扔到地上,初立英、王磊赶到后,王磊刚问马某某是不是不服,初立英就打了马某某肩膀一拳,打了马某某右脸部一个耳光,被告人李某甲经过时见此情景,即与许某某、隋某某、王某甲等人殴打马某某,王磊随即捡起木质拖把殴打马某某头部两下将木棒打折并致马某某倒地,初立英、王磊、许某某、李某甲等人用拳脚殴打马某某身体,致马某某右耳听力障碍,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甲于2015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苇河林业局抓获。因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初立英、王磊、李某甲、许某某、孟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张某某、隋某某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其中由初立英方赔偿21000元,由王磊方赔偿5000元,由李某甲方赔偿25000元,由许某某方赔偿24000元,由孟某某方赔偿3000元,由王某甲方赔偿3000元,由于某某方赔偿3000元,由张某某方赔偿3000元,由隋某某方赔偿3000元。被害方对以上九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以上款项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志;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孟某某、于某某、隋某某、姜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刘某乙、纪某某、徐某某、王某丁、项某某、王某戊、林某某、艾某某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初立英、王磊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由于年龄小不懂法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家长表示今后加强管理,帮助被告人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董纹宽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