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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华平与钱洪海、支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平,钱洪海,支晓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063号原告:刘华平。被告:钱洪海。被告:支晓乐。原告刘华平与被告钱洪海、支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钱洪海、支晓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到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11日为37.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洪海、支晓乐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8日,被告钱洪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4年2月17日,被告钱洪海付清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300万元的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借款期限。之后被告钱洪海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并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10万元,之后未再还款。经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利息为37.72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洪海、支晓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华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为37.72万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19元,减半收取14910元,由被告钱洪海、支晓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管露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