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丛XX与被告姚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XX,姚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丛XX,身份证号码XX,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室。委托代理人姜添译,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XX,身份证号码XX,男,汉族,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室。原告丛XX与被告姚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XX之委托代理人姜添译、被告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XX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25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7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且该房屋现在一直有银行抵押贷款未还清,也无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4万元。被告丛XX辩称,其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向其交付购房定金7万元,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XX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40万元,乙方于2015年5月25日向甲方首付购房定金7万元,余款33万元于该房屋过户完毕且正式交接后的七日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同意在2015年6月25日前,共同向威海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虽认可其签署了前述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但主张双方实际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购房定金。原告为证实其已付定金,对此提供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载明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户名为徐海文,取款金额为7万元,该凭条下方由被告签名及捺印。被告质证称该凭条上虽系其签字捺印,但系因其与案外人王强存在借款关系,其应王强要求在该凭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合同系被告本人签订,其辩称该合同非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房产转让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房屋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合同项下的定金条款,双方虽存在约定,但应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应当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定金的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户名为徐海文的银行取款凭条,该凭条上虽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但该取款凭条并不能证实凭条中相关款项的性质、用途及是否已由被告实际收取。因此,原告无证据证实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7万元的事实,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