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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立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卡斯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奥卡斯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青海百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立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罗益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傅旭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卡斯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洪再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辉,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元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海百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虞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时,诉讼标的额达不到其级别管辖的标准,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立案时的标的额为3231651.1元,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的标的额为6846651.1元,故本案应由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雨田代理审判员  钟 恩代理审判员  王 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