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胡建军与陈洪武、巫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陈洪武,巫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胡建军。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能,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洪武。被告巫雪萍。委托代理人巫雨玲。原告胡建军诉被告陈洪武、巫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创彬、李能,被告巫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巫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军诉称,被告陈洪武与原告胡建军是朋友关系,被告陈洪武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胡建军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6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款,则可将被告方任何财产作为抵偿及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方法律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洪武、巫雪萍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巫雪萍辩称,被告巫雪萍与被告陈洪武已于2014年1月13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巫雪萍不知道被告陈洪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借据真实性怀疑,原因是被告巫雪萍认识原告时在深圳的赌场内。被告陈洪武平时不照顾家庭,两个儿子的生活费都是被告巫雪萍提供,现被告巫雪萍打两份工维持子女生活。被告陈洪武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建军与被告陈洪武是朋友关系,被告陈洪武于2013年在信宜市旧东镇市场经营一间手机商行,现已关闭。2013年9月26日,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建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2013年10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如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款,则可将被告方任何财产作为抵偿及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方法律责任。借款时陈洪武立下《借据》给原告收存。被告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2015年8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被告巫雪萍与被告陈洪武于199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3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巫雪萍虽然表示不知道被告陈洪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洪武平时也不照顾家庭,两个儿子的生活费都是被告巫雪萍提供,但对其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胡建军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最新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析的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据》有被告陈洪武的签名,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有明确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借款人被告陈洪武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又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借据》为被告陈洪武所立,即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洪武向原告胡建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被告巫雪萍与被告陈洪武原是夫妻关系,虽然已于2014年1月13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在本案借款时两被告尚未离婚,被告巫雪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被告陈洪武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巫雪萍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洪武、巫雪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计算)给原告胡建军。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洪武、巫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