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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仇伟与丰县吉祥鸟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60号原告仇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吉祥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孙楼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梅,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原告仇伟诉被告丰县吉祥鸟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被告吉祥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梅、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伟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任质检员,2004年任花缸车间主任,2007年任造型车间主任。2013年下半年被告进行企业改革会议上,要求与会每名员工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被迫在该保密协议上签字。2014年春节后,被告要求管理人员进行岗位竞聘,原告当时竞聘宋楼部门经理,但在竞岗结果还没有宣布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军就告知原告没有适合的岗位,等以后有机会再说,并许诺了薪酬,要原告和劳动保险全部结清,到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保密协议系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且现原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同时被告在该保密协议中未约定原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更未在原告离职后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该保密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薪酬,原告离职后多次与被告领导及法律事务部协商,被告一直推诿未予解决。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原告认为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离职后的各项事宜,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致函邀请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协商,故,原告的申请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0元,并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薪酬共计13000元,补齐原告自2001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依法确认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吉祥鸟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且原告系因其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且劳动合同也于2014年2月4日期满,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受理的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原告在工作期间其不存在绩效工资,故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且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保密费用23098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徐州铸工员工保密协议一份,该保密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公司关键岗位的乙方人员离岗两年内不许去与公司相同业务的行业就职或同业竞争,两年内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乙方工资补偿,否则公司不予支付工资补偿并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终止事由为“公司辞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一直就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等问题进行协商,原告于2014年7月到徐州卓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封,邀请原告就辞职的相关事宜于2015年1月30日到被告处协商。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原告的工资清单、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出具的社会保险清单、李京州的绩效工资发放证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保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记录、快递回执单、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3000元;4、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后原被告一直就辞职相关事宜进行协商,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可以证实,终止事由为“公司辞退”,但在该证明书中“公司辞退”后又用括号写上“自动离职”字样,原告主张“自动离职”系被告私自添加书写,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属于公司辞退。本院认为,公司辞退与自动离职是相互矛盾的,两者同时出现在离职事由一栏违背实际情况,根据常理及书写习惯,括号内的内容应为后补,如确系自动离职,应将“公司辞退”字样划去,故,本院采纳“公司辞退”为离职事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共发放工资19395.46元,2013年11月、12月均无工资进账,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23098元。被告主张该23098元为保密费用,本院认为在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尚未终止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需支付保密费用及竞业限制补偿,此时原被告双方仍不知道何时终止劳动关系,故,该款不应为支付给原告的保密费用。庭审中,被告对该款的构成无法进行解释,原告主张因临近春节,该款为绩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李京州的绩效证明仅能证实李京州存在绩效工资,因原告与李京州的岗位不同,李京州的绩效工资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存在绩效工资,且2013年11月、12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该23098元应为原告的一般工资、奖金收入。再根据原告2013年1-10月的工资收入,2013年全年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为42493.46元(19395.46元+23098元),其月平均工资为3541元。原告于2005年10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应为30098.5元(3541元/月×8.5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齐2001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要求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绩效工资共计1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绩效工资13000元,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1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保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内容并没有更改的痕迹,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保密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并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资补偿,虽自2014年3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至2014年7月原告就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但并不能致使该条约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吉祥鸟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伟支付经济补偿30098.5元;二、驳回原告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仇伟已预交),由原告仇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科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