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辛倩如与易善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倩如,易善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辛倩如,女,汉族,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易善德,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县。原告辛倩如与被告易善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辛倩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善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善德因经济交易欠原告辛倩如95000元,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在2013年9月主动要求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写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95000元,在出具借条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未能在到期日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居住地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不但不信守承诺,反而以暴力殴打等方式对原告进行侵害,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及时对被告的侵害行为进行报警,在警方的调解下,被告承诺立即支付欠款及对暴力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仍未遵守承诺。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5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善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内容均模糊不清)原件6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原件(内容均模糊不清)5份、《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3.《报警回执》原件1份、《委托书》(2013年9月7日)复印件1份、《委托书》(2013年9月16日)原件1份、受伤照片原件3张、《欠据》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不但不偿还,而且两次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报警,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承诺支付6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回借款和支付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收款收据及取款凭条,因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别,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借条与证据3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辛倩如与被告易善德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即被告欠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向被告追讨借款。2013年9月6日、9月16日,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借款两次被被告打伤,原告均有报警,警察到场后,被告向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借原告95000元,承诺到本月23日还,并保证不关机。本院认为,被告易善德欠原告辛倩如借款95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到庭就此抗辩并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23日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履行该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善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9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予原告辛倩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