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1083号罪犯刘某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作出(2014)曹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自2014年5月26日起入监执行。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对刘保启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稳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刑事裁定书、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30分,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