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曾现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秦国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曾现英,秦国峰,淮安宇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路**号创业大厦**号楼。负责人吕春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现英,女,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庆东。委托代理人王君君,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国峰,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宇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工业集中区圣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以俊,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许,秦国峰驾驶苏H×××××/苏H×××××挂大型汽车沿罗庄区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兴石化路段时,顺行的曾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致曾现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认为无法确定两车是否接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向临沂市公安局罗庄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曾现英与被告秦国峰驾驶苏H×××××/苏H×××××挂大型汽车发生接触,原告受伤原因不是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没有实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现英先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10天,主张医疗费251132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庆东、李项荣护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7036.9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曾现英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曾现英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现英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曾现英因交通事故致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56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78784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垫付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原告曾现英及其护理人员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秦国峰驾驶苏H×××××/苏H×××××挂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还查明,被告秦国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原告曾现英同意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秦国峰承担保险范围外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曾现英先行支付10000元。庭审后,原告曾现英申请撤回对被告淮安宇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现英撤回对被告淮安宇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秦国峰在交警大队陈述的事故经过与在法院庭审中的陈述无异,现场照片明确显示了被告秦国峰的刹车痕迹与原告曾现英的血迹,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实际发生,法院依法不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曾现英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秦国峰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现英主张医疗费25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95696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17036.8元,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78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等实际情况,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曾现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5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36.8元、残疾赔偿金3956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护理费278784元、交通费1100元,以上共计9570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现英120000元,因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现英837049元。被告秦国峰在保险限额范围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原告曾现英应当返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现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因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现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37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原告曾现英应返还被告秦国峰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曾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原告曾现英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事实审查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H×××××/苏H×××××挂是否与本案伤者曾现英发生碰撞。临沂市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书明确载明,无法确定两车是否接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作为专门的事故处理部门,在第一现场勘查,后期通案分析都无法判定双方是否有接触。一审法院仅凭事故现场照片就武断地认为双方发生了碰撞,是碰撞造成了被上诉人曾现英受伤。2、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认定的相关规定,时速超过20公里的电动车应该认定为机动车。本案中,被上诉人曾现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违规上路,在本起事故中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现英的代理人答辩称:1、虽然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没有划清,但是被上诉人秦国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秦国峰驾车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且车速过快,在与对方车辆会车时急打方向盘致使车辆尾部与答辩人车辆左后轮发生刮擦,答辩人车辆当场侧翻且严重受损。这一事实从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中就足以说明。答辩人倒地受伤的位置与被上诉人秦国峰驾驶车辆距离大约15米左右,而该车刹车距离大约20米左右,可见两车确实发生了实际碰撞。2、答辩人驾驶的老年助力车时速约10公里左右,根本达不到每小时20公里的时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视为机动车的情形。3、答辩人在该事故发生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国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非机动车无过错的,机动车承担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曾现英有过错,秦国峰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曾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法购买交强险,如按机动车处理有失公平,应按非机动车处理。原审被告淮安宇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曾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与上诉人秦国峰驾驶的苏H×××××/苏H×××××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曾现英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辆,其自身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两车是否接触,但根据被上诉人秦国峰在交警大队陈述的事故经过以及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苏H×××××/苏H×××××挂车与被上诉人曾现英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曾现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苏H×××××/苏H×××××挂车未与被上诉人曾现英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无证据证实,其以此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国峰驾驶苏H×××××/苏H×××××挂大型汽车与顺行的被上诉人曾现英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现英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秦国峰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曾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不属于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上诉人称涉案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曾现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