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明旺、刘怵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明旺,刘秫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59年9月14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于昌安,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婧铭,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旺,男,生于1995年7月1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刘秫宏,男,生于1984年5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负责人赵劲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刘明旺、刘秫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昌安、于婧铭,被告刘明旺,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秫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刘秫宏驾驶川S***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达川区麻柳镇万宝寨村4组(曾氏物流门口)路段,向右后方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从达川区大风乡向达川区麻柳镇方向行驶由刘明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甲、肖遥、周洋)发生碰撞,造成刘明旺、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黄某甲经住院治疗,现伤势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明旺、刘秫宏赔偿医疗费20173.2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护理费7920元(80元/天×9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营养费1980元(20元/天×9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800元、轮椅购置费240元。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被告刘明旺追偿。被告刘明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秫宏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第二项请求主体错误,商业险的赔付应按责任比例分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0时10分许,刘秫宏驾驶川S***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万宝寨村4组(曾氏物流门口)路段,向右后方倒车时未确认安全,与从达川区大风乡向麻柳镇方向行驶由刘明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甲、肖遥、周洋)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车人刘明旺、乘车人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黄某甲当即被送往达州市达川区麻柳中心卫生院、达州骨科医院检查治疗1天后,于2015年2月8日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后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2月1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5)第B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秫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甲、肖遥、周洋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某甲因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膝韧带损伤,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同年8月10日,该鉴定中心又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某甲因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骨性愈合后经左膝前、后路切口行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后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一次性住院手术),大约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同时查明,一、原告黄某甲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达州市达川区麻柳中心卫生院开支检查、治疗费724.37元,在达州骨科医院开支检查、治疗费916.12元,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73257.17元,共计74897.66元(该费用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垫付40000元、黄某甲垫付18757.17元、刘秫宏垫付16140.49元)。另黄某甲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开支费用240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开支鉴定费1400元。二、经黄某甲、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黄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5000元。三、刘秫宏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发证机关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档案编号***。川S***号车法定登记车主、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刘秫宏,该车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15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黄某甲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某某街**号,系城镇居民。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2015)第B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刘秫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明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甲等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黄某甲受伤并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方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刘明旺驾驶摩托车与刘秫宏所驾驶的川S***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给受害人黄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刘秫宏承担70%的主要责任,刘明旺承担30%的次要责任。川S***号车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基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因被告方在庭审中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定黄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黄某甲与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就后续治疗费达成协议,均同意按5000元计算损失,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黄某甲主张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全部赔偿后,由该公司向刘明旺追偿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甲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74897.66元,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3、护理费,确认为7920元[99天(98天+1天)×8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980元[99天(98天+1天)×20元/天];5、营养费,确认为1980元[99天(98天+1天)×2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7、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确认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黄某甲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47679.66元。该损失中的鉴定费、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共计12634.65元(74897.66元×15%+1400元),由刘秫宏承担8844.25元(12634.65元×70%),刘明旺承担3790.40元(12634.65元×30%);下余损失,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川SCJ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242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3836.12元[(74897.66元×85%+1980元+1980元+5000元-10000元)×70%],刘明旺承担医疗费18786.90元[(74897.66元×85%+1980元+1980元+5000元-10000元)×30%]。扣减刘秫宏应承担的费用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后,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刘秫宏应收款7296.24元(16140.49元-8844.25元),支付黄某甲赔偿款68961.88元(72422元+43836.12元-40000元-7296.24元);刘明旺赔偿黄某甲22577.30元(3790.40元+1878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甲赔偿款68961.88元、支付被告刘秫宏应收款7296.24元;二、由被告刘明旺赔偿原告黄某甲22577.3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刘明旺负担333元,被告刘秫宏负担777元。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品迭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秫宏6519.24元(7296.24元-777元)、支付原告黄某甲69738.88元(68961.88元+777元),由被告刘明旺赔偿原告黄某甲22910.30元(22577.30元+333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刘明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的个人账户、刘秫宏的个人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