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海红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红,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上诉人刘海红因与被上诉人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为出借方,上诉人为借款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辖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