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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聂某某,女。被告:常某某,男。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在濮阳县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盖了三间房子。2000年10于瑞14日婚生一女常甲。2008年1月15日婚生双胞胎一男一女,女孩取名常乙,男孩取名常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有时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妻子儿女不负责任,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分居,二人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盖了三间房屋,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及孩子现状情况都对。被告以后不喝酒了,好好挣钱,给孩子支付生活费。原告所说2014年10月1日分居情况对,但是我没有回家是因在外地打工,因为没有回家才产生矛盾。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4日婚生一女常甲,现在郑州上学,2008年1月15日胞生一女一男,女孩取名常乙,男孩取名常丙,现均在上学,三个孩子放假后回被告家中。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因被告未回家问题产生矛盾,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后又生育两女一男三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