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秀侠诉谭继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侠,谭继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230号原告罗秀侠,女。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娟,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继兴,男。委托代理人李春燕,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聂珣,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秀侠诉被告谭继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侠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王晓娟,被告谭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燕,被告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侠称,2014年11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谭继兴驾驶陕GBN3**号小型客车在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1359KM=800M处,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为避让滑倒的王红生驾驶的陕CL02**摩托车的碰撞,造成王红生当场死亡,乘坐人罗秀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谭继兴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红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视力下降,虽经治疗,视力仍没有恢复。第一被告的车辆陕GBN3**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谭继兴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对上述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继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程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谭继兴驾驶陕GBN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1359KM+800米处(晁峪村七组处),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将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为避让该车采取制动致车辆向左侧倒地向西滑行王红生驾驶的陕CL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罗秀侠)相撞,造成王红生当场死亡、罗秀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继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罗秀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中心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治疗。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相关的误工证明。另查,陕GBN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谭继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讼须以事实及法律为依据,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误工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误工证明,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这些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具体的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秀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秀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巴 黎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