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浉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霸道、自私,大男子主义特强。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性格不合。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一忍再忍努力维持婚姻。但被告对家庭及小孩极不负责,言语极其伤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2007认识,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认识时间较长,又生育有子女,虽然双方目前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应当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因原告夏某某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夏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张金强审判员  程 艳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