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住址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和黄某某约定后到本市天河区东圃摩登城门口,将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摩登城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并缴获黑色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手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