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78号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31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芳芳,女,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赵振惠,女,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佗路68号11幢。法定代表人朱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贝,男,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琳,女,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高峰、人民陪审员姚月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芳芳、赵振惠,被告委托代理人卢贝、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接内蒙古建丰煤化工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就其中加热炉设备,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人民币2,22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安装完毕,即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保证交货期,垫资采购原材料和制作了加热炉设备,但被告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设备一年多来由原告代为保管。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9日付款600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设备款1,620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30%预付款660万元及预付款差额60万元共计720万元的利息为691,200元,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按月息0.6%计算;30%安装调试款660万元的利息为514,800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按月息0.6%计算);2、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3、支付设备保管费、吊运费等2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约定,设备到货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30%货款。设备目前尚未到货,故不应支付30%货款。安装调试未实际发生,故不应支付相应款项。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段时间后,才需支付10%的质保金,故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双方对保管和吊运费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50万元要根据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因相关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所述已付款6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安装条件不具备,才导致设备在原告处无法进行安装,但被告不清楚系争设备是否已生产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加热炉4台,总金额为2,220万元。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卖方须向买方提交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偿或赔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完成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在卖方完成其合同义务包括任何保证义务后30日内,买方把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卖方;在交货前,卖方和(或)制造商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全面、细致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合格证书是支付交货付款所需单据之一,但不能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等的最终检验凭证,上述检验的结果和细节应附在检验合格证书之后;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可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买方或其代表应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以确认货物是否符合“技术规格”的要求,并且不承担额外的费用,买方将及时以书面形式将进行检验的代表身份情况通知卖方;买方或其代表对货物的检验可以在卖方或其分包人的驻地、交货地点和(或)项目现场进行,卖方应对检验工作免费提供合理的协助并借用可能需要的专用仪器或仪表;如果被检验的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买方可予拒绝接受该货物,卖方应免费更换被拒绝的货物,或者免费进行必要的修改以满足合同的要求;买方在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后对其进行检验以及必要时拒绝接受该货物的权利,将不会因为货物在其出厂地启运前通过了买方或其代表的检验及认可而受到限制或放弃;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卖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进行验收,买方应在收到验收通知后的7日之内开始验收,卖方应对买方的验收提供必要的协助并借用可能需要的专用仪器或仪表;买卖双方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的7日之内签署验收合格证书。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现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纳林河化工项目区;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安装完毕,安装为厂家安装;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质量保证期为,在合同货物和服务最终验收后1年或货到18个月内保持有效,以先到为准;合同经签字盖章生效后,卖方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买方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卖方,同时卖方向买方提交预付款等额保函,设备运抵现场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检验和性能考核合格且全额增值税发票到齐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交付合同总价30%,剩余的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满无质量问题遗留后,买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卖方应按买方要求按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0万元。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载明,被告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加热炉买卖合同之前因故暂缓,现已重新启动,且已于2013年12月29日付给原告6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现按项目进度要求初步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将货物运至施工现场开始安装,请原告合理安排生产。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载明,按照建丰项目施工进度,要求4台加热炉在2014年5月15日货到现场进行安装工作,请原告合理安排生产,保证上述供货日期;鉴于其他项目出现设备预制占用加热炉场地导致4台加热炉不能及时发往现场安装的情况,请原告详细提出加热炉运至现场进行安装所需的必要条件(包括发货前场地的要求等,即必须完全满足加热炉发货的所有条件)。2014年5月16日,原告经查看项目现场,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现场焦化炉基础还未完成,暂时还不能进厂施工,现只能作施工前准备工作,待焦化炉基础施工完成后,施工队人员进厂,待通知,在施工队进厂前需要被告领导协调以下工作:1、焦化炉基础及余热回收系统要求全部完成,且具备施工条件;2、三通一平;3、三台圆筒炉基础及余热回收系统确保在2014年6月20日交付原告安装;4、焦化炉周围保留足够的施工场地及放置模块场地。被告的内蒙古建丰项目部于同年5月21日在该工程联络单上注明:焦化炉基础及余热回收系统5月25日交付安装,施工用水在901基坑有1#水井,能够满足用水要求,施工用电现场提供800瓦变压器,902基础6月20日交付安装,根据合同由总包提供三通一平,其他工作属施工单位承担。此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仍要求原告交付系争设备,但无法确定要求交付设备及安装调试的具体时间。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签订于2013年6月14日的《买卖合同》;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1日的传真件;工程联系单;原告函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继续履行系争合同,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就系争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根据合同约定来审查,并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系争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安装完毕,但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迄今项目现场仍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还表示,无法确定何时要求原告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因此,系争设备迄今无法交付及安装调试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若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应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系争合同约定,买方应于收到卖方履约保证金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已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60万元作为预付款,但被告仅支付600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但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0万元,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迟延付款部分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应以660万元预付款为基数,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应以所欠60万元预付款为基数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本院计算,以上利息损失共计221,300元。系争合同约定,系争设备运抵现场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检验和性能考核合格且全额增值税发票到齐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交付合同总价30%,剩余的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满无质量问题遗留后,买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除此之外,系争合同的通用条款还对验收的具体事宜作出了详细规定。因此,设备验收合格且经被告检验和性能考核合格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支付剩余60%货款的前提,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是支付其余10%货款的前提。但系争设备尚在原告处,未经被告方验收,亦未经安装调试。在被告拖延通知原告交货的情况下,原告迄今未要求被告至原告处对系争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验收。现无证据表明系争设备已具备交付条件,其是否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尚未可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6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此外,系争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其合同义务包括任何保证义务后30日内,被告把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鉴于系争合同未履行完毕,故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尚不具备。原告另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设备保管费、吊运费,但原告就上述损失的存在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60万元,并赔偿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损失共计221,3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36元,由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740元,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