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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焦桂香与付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桂香,付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桂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贤,男,汉族。系焦桂香之夫。委托代理人李锋,男,汉族。系焦桂香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焦桂香因与被上诉人付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贤、李锋、被上诉人付亢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1日10时0分,付亢驾驶陕FXC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台区东出口新民寺路口处,时逢行人焦桂香经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焦桂香受伤。事故发生后,焦桂香被救护车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30元(付亢支付)。后焦桂香被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胸部损伤;4、右侧肱骨结节撕脱性骨折;5、原发性高血压3级;6、冠心病、无症状心肌缺血。焦桂香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30621.87元(由付亢垫付20614.87元)。在焦桂香住院期间,付亢为焦桂香聘请了护工,另焦桂香出院时,付亢向焦桂香支付生活费5000元。2014年8月30日焦桂香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时,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术后钢板断裂,故焦桂香于9月1日入院治疗至9月20日,共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16821.44元。后原告焦桂香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经鉴定焦桂香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焦桂香支付鉴定费1560元。本次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焦桂香无责任,付亢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焦桂香为非农业居民。付亢于2014年2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为陕FXC7**号小轿车购买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亢在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FXC7**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同时,因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付亢作为受益人亦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付亢赔偿。关于原告焦桂香因钢板断裂第二次住院问题,原告诉称钢板是自然断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认为,钢板断裂是因为焦桂香未遵医嘱造成,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安装钢板也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方护理不当扩大了损失,故对于焦桂香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被告方按照40%及60%的比例承担责任。现对于原告焦桂香因本次事故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期间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30621.87元及内固定取出医疗费5000元,以上费用客观真实,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472.2元,其中353.2元有相关处方及病历佐证,为原告为复查产生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共计3597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3、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4、残疾赔偿金41144.4元(22858元×9年×20%)。5、鉴定费156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含付亢垫付30元)。7、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为100元每天,故护理费为14000元[(120天+20天)×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复印费50元,被告付亢对复印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复印费的产生亦是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权而产生,是事故所致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00579.47元。对焦桂香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6931.44元(住院费16821.44及门诊费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380元、4、交通费100元,护理费因住院期间的费用已计算至第一次住院后护理期内,故不予重复计算,以上共计17981.4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焦桂香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内固定取出术期间损失:医疗费359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41144.4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100579.47元;2、第二次住院(钢板断裂)期间损失如下:医疗费169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7981.44元。二、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XC7**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陕FXC7**号轿车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1144.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的60%即60元,以上共计59604.4元;在陕FXC7**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133.934元(16931.44元×60%+259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2070元+570×60%)、营养费1608元(1380元+380元×60%),以上共计40153.934元。三、被告付亢向原告焦桂香赔偿鉴定费1560元及复印费50元。(付亢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614.8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00元、出院后生活费50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30544.87元,扣减1610元后剩余38934.87元由原告在执行时予以返还。)以上给付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焦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付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付亢承担。焦桂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第二次住院费用的40%是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付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付亢应当对上诉人的身体损伤负责到底。上诉人的钢板断裂并非自己故意所为,病历上所写的“上诉人未遵医嘱扶双拐下地”也并非事实,而是医院故意推卸责任,因此,二次住院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付亢全部承担。2、一审对护理时间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所需的护理时间,除住院外,至少还得395天,而一审判决只认定了140天的护理时间,显然与事实差距过大,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付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垫付的护理费金额计算有误。因钢板断裂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桂香主张因钢板断裂产生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付亢全部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板断裂的原因,故结合汉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上的记载“自述术后2月左右下地行走功能锻炼,未遵医嘱扶双拐下地”,上诉人在术后恢复期间未严格遵照医嘱下地活动,存在护理不当的情形,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护理时间计算过短,因上诉人身体多处骨折,且年龄较大,故本院酌情将护理时间增加60日,合计200天。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焦桂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内固定取出术期间损失:医疗费359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41144.4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06579.47元;2、第二次住院(钢板断裂)期间损失如下:医疗费169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981.44元。以上合计124560.9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XC7**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陕FXC7**号轿车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1144.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的60%即60元,共计65604.4元;在陕FXC7**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133.934元(16931.44元×60%+259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2070元+570×60%)、营养费1608元(1380元+380元×60%),共计40153.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焦桂香负担420元,由被上诉人付亢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