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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65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6月,重庆裕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耘公司)搭建了虚假的网上农产品现货交易平台“荞缘”(以下简称:荞缘平台),通过人为操控农产品价格走势,制造客户亏损,再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易极付”使客户亏损的资金直接进入公司主力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中,诈骗客户投资款。裕耘公司发展代理商,由代理商发展客户到平台投资,并将客户亏损资金按约定比例分给代理商。2013年9月,裕耘公司市场部负责人柳某(在逃)联系刘某、柏某(均已判决),告知二人荞缘平台的上述运作模式,让二人作为代理商发展客户到该平台投资。刘某、柏某遂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帝景摩尔”大厦10-2租赁写字间成立公司(未登记注册)代理荞缘平台的苦荞茶、苦荞米,并邀约邹某(已判决)担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经邹某介绍到该公司担任文员,亦明知公司通过人为操作造成客户亏损,并根据客户亏损金额提成的运作模式。杨某和邹某等人约定,杨某吸收的客户,公司所得的客户亏损资金的20%分给杨某。为获取高额提成,杨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汪某,吸引其到荞缘平台投资,并将邹某推荐给汪某,邹某再化名“王峰”指导汪某投资。2013年9月,邹某等人通过“反向指导”、“反向操作”的方式致使被害人汪某在荞缘平台亏损87050元,杨某从中提成102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裕耘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交易平台电子商务系统建设合同、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说明及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渝府发(2013)44号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荞缘市场”交易明细及情况况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柏某、邹某、余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人为控制的虚假交易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87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05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愿意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汪某钱财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05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退赔及缴纳罚金收据、被害人汪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介绍被害人汪某到人为操控价格走势的虚假网上农产品现货交易荞缘平台投资的方式,骗取汪某投资款人民币87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杨某的亲属在二审中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杨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杨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58号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050元。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