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贺虎与王志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贺虎,王志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忠。委托代理人卢子军。上诉人王贺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王志忠受雇于被告王贺虎为其拉玉米秸秆,中午下班后,原告乘坐受雇于被告的高福强驾驶的拖拉机回家,在回家的途中拖拉机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王志忠(甲方)与被告王贺虎(乙方)于2013年1月27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1日,王志忠因给王贺虎拉秸秆,不慎将腿砸伤,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王贺虎承担王志忠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全部费用2.8万元。2、乙方另外付给甲方生活费1万元整。3、甲方二次治疗的全部手术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4、另外双方商定,此事一次性解决,如甲方再发生任何意外与乙方无关。5、乙方因目前资金短缺,所欠甲方的1.3万元待乙方在3月底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以当场乙方打给甲方的欠条为凭。6、合作医疗报销的所有费用资金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志忠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欠款人王贺虎,2013年1月27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而引发本案诉讼。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行右内、外踝取内固定物手术,共支付医疗费4505.89元。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王志忠已经与被告王贺虎就其受到的伤害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00元及二次手术医疗费4505.89元,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00元,应视为对原告受到伤害医疗费以外的其它所有法律规定项目的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手术费用应理解为住院医疗费用,原告本案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贺虎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贺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忠人民币17505.89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王志忠承担450.00元,由被告王贺虎承担350.00元。上诉人王贺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志忠不按上诉人要求,擅自乘坐不能载人的拖拉机造成伤害,其自身应承担一半责任,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志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进行了查明和认定,(一)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王志忠受雇于上诉人王贺虎为其拉玉米秸秆,中午下班后,被上诉人王志忠乘坐上诉人王贺虎的雇员高福强驾驶的拖拉机回家,在途中拖拉机发生侧翻,导致被上诉人王志忠受伤;(二)被上诉人王志忠与上诉人王贺虎于2013年1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乙方王贺虎承担甲方王志忠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全部费用2.8万元。2、乙方另外付给甲方生活费1万元整。3、甲方二次治疗的全部手术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4、另外双方商定,此事一次性解决,如甲方再发生任何意外与乙方无关。5、乙方因目前资金短缺,所欠甲方的1.3万元待乙方在3月底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以乙方打给甲方的欠条为凭。6、合作医疗报销的所有费用归乙方所有”;(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王贺虎为被上诉人王志忠出具了“今欠到王志忠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的欠条一张;(四)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王志忠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支付医疗费4505.89元。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志忠和高福强受雇于上诉人王贺虎为其拉玉米秸秆,被上诉人王志忠下班途中乘坐高福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侧翻导致受伤,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王贺虎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王贺虎按照协议,对所欠被上诉人王志忠医疗费等13000.00元、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505.89元予以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贺虎对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王贺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