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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生态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传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为增加家庭收入,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和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10月及2015年清明节前,二次雇请他人挖掘机到本村下山山场山坳处推挖平台,将山场林木直接推倒并填埋,后雇请工人在平台上种植榕树及桂花树苗,直至2015年4月10日被群众举报后才停工。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在下村组集体山场毁林种树范围位于仙师镇2006年林业基本图34林班4大班1小班,毁林种树山场面积11.3亩,被毁坏幼树1469株,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国家生态公益林)。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峰市森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和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1、其具有自身情节;2、由于其文化程度低,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无意识造成损失,事后积极采取多项补救措施,已经把损坏的排洪沟及被损坏的路面全部修复好,并交了二万元押金给务田村下村组村民,用以预防黄泥水流入耕地治理费用,并得到了下村组全体村民的谅解;3、其是初犯,此次犯罪不是有意,没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加之爱人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其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和经济支柱。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为增加家庭收入,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和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10月及2015年清明节前,二次雇请他人挖掘机到本村下山山场山坳处推挖平台,将山场林木直接推倒并填埋,后雇请工人在平台上种植榕树及桂花树苗,直至2015年4月10日被群众举报后才停工。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峰市森林派出所投案。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永定区仙师乡务田村山场境内:一、江某某手工挖穴种植桂花树山场林地面积为31亩;二、江某某开垦林地毁坏林木林地面积11.3亩,毁坏幼树1469株。其中1、已开平台种植榕树毁坏林木林地面积5亩,毁坏幼树650株;2、正在开垦平台毁坏林木林地面积6亩,毁坏幼树780株;3、开设便道毁坏林木林地面积0.3亩,毁坏幼树39株。三、毁坏林木林地位置为仙师乡2006年林业基本图34林班4大班1小班,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国家生态林)。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与仙师镇务田村下村组村民达成赔偿协议,并交纳2万元农田赔偿押金。2015年4月19日仙师镇务田村下村组村民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甲、江某乙、廖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林权证明、永定区林业局仙师林业站证明、仙师镇务田村委会证明、龙岩市公安局永定森林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江某某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和谅解书、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永定看守所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擅自雇请挖掘机到集体山场开垦平台毁林种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树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015年4月16日至30日,实际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跃华人民陪审员  曹彩芬人民陪审员  童章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銮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