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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兴祥与白桂兰、张秀萍、王礼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祥,白桂兰,张秀萍,王礼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张兴祥。委托代理人祝建荣。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桂兰。被告张秀萍。被告王礼贵。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华。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兴祥诉被告白桂兰、张秀萍、王礼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建荣、被告白桂兰、张秀萍、王礼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4月30日上午,被告家用锑锅在灶台上煮洋芋,在未熄灭火种的情况下外出劳动,灶台内的火种引燃了堆在灶台下方的玉米杆等可燃物蔓延扩大后,就将原告家的房屋烧了起来,致使原告家的房屋及家中所有财产被烧毁,现房屋无法居住。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如何修复房屋事宜均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家房屋部分受损是事实,但并非被告的故意行为所造成,原告未在家中堆放粮食,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统计申报表》不是实际损失的物品,且原告的直接损失金额为9140元,因原告不愿意领取5000多元的捐款,而火灾保险赔偿了原告家5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实际为3140元。另,发生火灾后,被告家的所有财物全部被烧毁,被告家现为困难户,因此,被告愿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适当赔偿。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富民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各一份,《照片》十一张,欲证明被告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6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损失是原告自行申报,实际损失没有这么多。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富民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各一份、《证明》两份、《照片》六张,欲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金额为9140元,火灾后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家5000元,被告是贫困家庭。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白桂兰系张秀萍的母亲、王礼贵与张秀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上午,被告白桂兰在女儿张秀萍家中用锑锅在灶台上煮洋芋,在未熄灭火种的情况下外出劳动,灶台内的火种引燃了堆在灶台下方的玉米杆等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致使原告家的房屋及家中财产被烧。经富民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原告张兴祥家申报的财产损失为36660元,统计损失总计为9140元。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家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原告家的财物损害,故被告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申报的财产损失为36660元,经富民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直接财产统计为914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9140元。另,虽然原告通过保险公司获得5000元赔偿,但购买火灾保险是个人缴费、政府资助的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保障和救济缴费个人。现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扣除5000元理赔金的观点与购买者受益的保险制度相悖,故其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桂兰、张秀萍、王礼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兴祥经济损失9140元。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白桂兰、张秀萍、王礼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芯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