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广州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晓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晓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劲松。委托代理人:杨宝凯,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海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黄晓舟(HUANGXIAOZHOU)。委托代理人:卢军,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石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字第【2015】2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3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2年3月21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SHENF2014230。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5年1月14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棕石公司与黄晓舟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之间名为委托关系,实为聘用关系,不属于可以仲裁的范围。2、23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指黄晓舟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但其隐瞒了该项证据。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棕石公司、黄晓舟确认黄晓舟未取得就业证件。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棕石公司申请撤销的23号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棕石公司的撤销理由进行审查。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仲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黄晓舟并未办理就业证,因此无论黄晓舟与棕石公司之间签订的《证券自动化交易系统项目合作协议》、《基金管理委托协议》等是否为劳动合同,均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黄晓舟与棕石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据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可仲裁事项,仲裁机构有权受理。关于棕石公司主张的23号裁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黄晓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棕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字第【2015】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棕石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修订后的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