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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仇传林与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李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传林,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李国英,孔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仇传林。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华齐街15号。法定代表人:鹿峻,经理。被告:李国英。被告:孔丽华。原告仇传林与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李国英、孔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传林,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鹿峻,被告李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丽华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传林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由被告李国英、孔丽华提供担保,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借款59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辩称,现任法定代表人当时还没有在公司上班,对于公司的账目并不清楚,是否欠原告借款不清楚。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所出具,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李国英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当时被告李国英是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的本金没有偿还过,利息约定的是月息2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财务上都有账。被告孔丽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国英、孔丽华是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的原名是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改为现名。2010年6月20日,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仇传林及其妻子李翠红借现金20万元;2010年9月20日,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仇传林借现金10万元;2011年1月6日,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向李翠红借现金12万元;2011年3月10日,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仇传林及其妻子李翠红借现金17万元。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公司财务人员孙继庆。后来在原告的要求下,将原先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分别改为六张借条,加盖有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并且由被告李国英、孔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已经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工商银行取款明细一份、原告与李翠红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9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借款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额取现的相关证据,并且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国英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现任法定代表人表示不知道当时是否约定了利息,原任法定代表人李国英承认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应为578200元,原告主张5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仇传林与李翠红系夫妻关系,对于家庭的共同债权,原告有权行使处分权,并且原告出示了借条原件,故借条中写明债权人为李翠红的借条以原告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英、孔丽华自愿为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英、孔丽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英、孔丽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借款人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孔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仇传林借款59万元;二、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仇传林利息577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1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国英、孔丽华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英、孔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3元,减半收取7651.50元,由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李国英、孔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