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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第334号原告谢某,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李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已经至今已经半年,被告不曾叫我回家。每当我发工资以后,被告就会向我要钱。我对于被告已经没有了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离婚。原告谢某为证实其主张,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计划生育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事实都不是真实的,因为我们4月2日登记结婚,直至农历五月节这段时间几乎每晚我都接她回家。我也没有向原告要过一分钱。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春扬对原告谢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原告对我称她只生育一个小孩,而该证据显示为三个小孩,原告没有向我提起原告和我结婚之前已经结过两次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春节后在镇制衣厂工作时,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争吵打闹等情况发生。原、被告均为再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亦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对于婚姻应当珍惜,不应草率离婚。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多些沟通,若能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