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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月君诉马宇航,马宇萌,马彬占,马德飞,马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月君,马月珍,马彬占,马德飞,马宇萌,马宇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月君,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立祥,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十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月珍,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彬占,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月珍,现住包头市,系马彬占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飞,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宇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宇航,现住巴彦淖尔市。被上诉人马德飞、马宇航、马宇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月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包东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祥,被上诉人马月珍并作为被上诉人马彬占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德飞、马宇萌、马宇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包头市东河区包头铝厂西区2-16房屋登记于马雷名下。原告申请的证人(卖房人)韩惠恩证实:因出售自有房屋(坐落于东河区铝厂西区2号楼16号、售价24万元),于2012年7月27日在证人邢某甲的饭馆与马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当日,原告马月君拿出现金7万元,马月君又从开饭馆的邢某乙处借款现金10万元,另有马琳拿出现金人民币7万元,合计24万元支付买房款,因都是回族人,又是同事,韩惠恩就少要了1万元,以人民币23万元成交。证人邢某乙、姜某某、吴某某证实了上述韩惠恩与马雷、马月君、马琳在证人邢某甲的饭馆商议买卖房屋及支付购房款23万元的事实。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的借款1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月君交付17万元给证人韩惠恩购买其出售的房屋的事实,有在场的证人证实,证人所述付款经过相互印证。但上述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交付购房款之事,原告马月君所诉借款事实没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马雷向原告马月君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马月君的上述主张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月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700元(原告马月君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马月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过程中,证人出庭证明了马雷在购房付款过程中上诉人马月君出资17万元,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事实。而被上诉人马德飞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在买房时没有借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应该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2、上诉人主张借款,一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如果不构成,可以告知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彬占、马月珍口头答辩称: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马德飞、马宇萌、马宇航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马琳,被上诉人马彬占、马月珍、马德飞、马宇萌、马宇航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马月君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马月君要求被上诉人马彬占、马月珍、马德飞、马宇萌、马宇航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马月君应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一、二审过程中,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马月君与案外人马雷之间发生借款行为的事实;证人证言为孤证,上诉人马月君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马月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马月君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月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学武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