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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学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李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盈丰国际娱乐城网站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为该网站担任代理,投放广告,发展会员,收取服务费241032元。所举证据有发破案经过,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赵某、韩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庭审中没有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盈丰国际娱乐城网站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为该网站担任代理,投放广告,发展会员,收取服务费2410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在侦办盈丰国际娱乐城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中,发现陈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1月10日将陈某甲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1月19日,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局东镇派出所在广东省信宜市假日宾馆401房将上网逃犯陈某甲抓获。(2)被告人陈某甲代理账号登入盈丰国际代理后台、陈某甲代理基本资料、陈某甲发展的盈丰国际会员、代理报表、退佣的资料截图。盈丰国际娱乐城赌博网站界面截图证实该网站经营状况。(3)户名陈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户名郑昌顺、孙可、钟正悟、范小妹、徐发建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郑昌顺、范小妹、孙可、徐发建、钟正悟的银行卡向户名陈某甲的银行卡转账的明细,共计转款241032元。(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6年11月28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甲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实从陈某甲住处扣押银行卡、“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手机、“联想”一体机、配件等。暂存条证实随案移送清单中的物品暂存于桓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物证保管室。3、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进入盈丰国际娱乐城网站赌博,其参与赌博上网的地方在桓台县索镇步行街世纪网络会所网吧。(2)证人武某、罗某、梁某、崔某、朱某、赵某、翟某、刘某、韩某、吴某、彭某、陈某乙证言证实,上列人员均系盈丰国际的代理,与盈丰国际代理小雪核对佣金数后,盈丰国际给上列人员发放佣金。同时证实为上列人员发放佣金的账���为户名范小妹、郑昌顺、孙可、徐发建的账户。附银行卡交易明细。(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其到盈丰国际在线客服工作,主要是通过在线客服解答客户的问题和查收客户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的赌资,盈丰国际给赌徒返还赌资的卡及给代理发放佣金的卡分别保管在不同的部门和不同的工作人员处,不会混合着使用。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盈丰国际娱乐城是一个赌博网站,其于2010年注册成为盈丰国际的代理,自担任代理以来共收到佣金241032元。辩护人提交的合伙理财协议书、关于出资给许英梅购买理财产品说明、解封申请书、关于陈某甲创业经历及家庭近况的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赌博网站发展会员,收取服务费,情节严重,其��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网站代理期间,积极发展会员,所起作用较大,不是从犯,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期间,积极发展会员,收取服务费达241032元,属于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电脑、手机、配件、银行卡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颖超审 判 员  吕军红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