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江南探矿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万小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江南探矿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万小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江西省江南探矿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熊幸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怀俊,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小鸿,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上顿渡镇。原告江西省江南探矿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万小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江南探矿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鸿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江南探矿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先后向原告购买了钻杆、水管等相关机械产品,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1日付2万元。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10266元(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万小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小鸿于2010年1月开始向原告江西省江南探矿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钻杆、水管等相关机械产品。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记载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并承诺在2014年1月21日付2万元。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销售发货单、货物托运单、对帐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未作约定,故只能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小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江南探矿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万小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帅美琴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