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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绕坚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绕坚,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初字第78号原告陈绕坚。委托代理人吉峰、周晓,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翁林敏。委托代理人邓跃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吴怡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周岚。委托代理人杨娴、方雪燕,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原告陈绕坚不服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1月23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陈绕坚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绕坚的委托代理人吉峰、周晓,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跃智、吴怡辰,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方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绕坚诉称,2014年11月其向原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申请公开无锡市锡沪东路99-2253、2254、2275号(以下简称锡沪东路99-2253、2254、2275号)的房屋用地调查表、房屋调查表、房屋界址点坐标成果表等信息,原市房管局回复称无以上信息,属于企业信息。后其向省住建厅申请复议,省住建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市房管局的回复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第10.1.4条规定,其作为产权人有权根据自己权益的需要申请获取锡沪东路99-2253、2254、2275号房屋的以上信息。原市房管局给业主的回复不一致,有的回复称信息不存在,有的回复称相关信息已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原市房管局不负责任的回复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市房管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回复书和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市住建局依法重新公开申请的信息。原告陈绕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权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依申请公开回复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此外马巧云等业主收到的回复与其余业主收到的回复内容有所不同,被告市住建局并未将相关信息交付业主代表。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住建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住建局辩称,陈绕坚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市住建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回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证明市住建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按申请内容进行了回复。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产权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附件。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省住建厅辩称,陈绕坚向市住建局申请公开锡沪东路99-2253、2254、2275号的房屋调查表、房屋用地调查表、房屋界址点坐标成果表等信息,市住建局作出答复,告知无锡实行房地分离登记,因此其并无房屋用地调查表信息,也没有陈绕坚要求的房屋界址点坐标成果表与房屋调查表这两项信息,并向陈绕坚进行了解释,告知房屋面积测绘成果能够体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情况,可向无锡市嘉饰茂居家生活广场商铺业主委员会了解。陈绕坚对此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住建厅经审查认为,市住建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行政行为。综上,省住建厅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住建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住建厅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陈绕坚的房屋登记信息。经庭前交换证据,原告陈绕坚对被告市住建局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市住建局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答复缺乏法律依据;对被告省住建厅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陈绕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部分回复不一致的情形解释如下:嘉饰茂业主有一两千户,一开始仅几个业主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市房管局作了答复,后其他业主陆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信访,经研究,给了业主委员会一些现有材料,如分层分户平面图、房产测绘建筑面积表,但上述材料与业主要求的信息有区别,对之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口径就有所变化,将已提供业主委员会材料的过程进行了说明;对被告省住建厅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省住建厅对原告陈绕坚所举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住建局相同;对被告市住建局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陈绕坚、被告市住建局、被告省住建厅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绕坚、被告市住建局、被告省住建厅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陈绕坚向原市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市房管局作出答复,陈绕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省住建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陈绕坚提起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绕坚系锡沪东路99-2253、2254、2275号的所有权人,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锡沪东路99-2253、2254、2275号的房屋调查表、房屋用地调查表、房屋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原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依申请公开回复书,分别回复为:“我局并无相关锡沪东路99-2253、2254、2275房屋调查表信息,此信息属企业信息。据我局了解,房屋面积测绘成果中的房产测绘建筑面积表包含房屋调查的相关信息,该成果已提供给无锡市嘉饰茂居家生活广场商铺业主委员会,您可以向业委会了解。”“无锡实行房地分离登记,因此我局并无相关锡沪东路99-2253、2254、2275房屋用地调查表信息。”“我局并无相关锡沪东路99-2253、2254、2275房屋界址点坐标成果表信息,此信息属企业信息。据我局了解,房屋面积测绘成果中的分层分户平面图已包含房屋登记单元相邻关系,该成果已提供给无锡市嘉饰茂居家生活广场商铺业主委员会,您可以向业委会了解。”原告陈绕坚收到回复后向被告省住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住建厅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行政行为。原告陈绕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因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原无锡市建设局和原市房管局职责整合,组建成立市住建局,不再保留原无锡市建设局、原市房管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市住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之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住建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省住建厅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收到原告陈绕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向其送达。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省住建厅在收到原告陈绕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诉讼中,原告陈绕坚未提供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制作或保存此信息的相关线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绕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绕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锡梅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