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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刘帮秀,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刘邦秀,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82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797-9。负责人谭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小红,男,生于1968年9月30日,汉族,该行职工,住忠县,系特别授权。被告刘邦秀,女,生于1971年8月29日,汉族,居民,住忠县。被告向红,男,生于1969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住忠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被告刘邦秀、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小红,被告刘邦秀、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所属的坪山分理处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所属的坪山分理处借款350000元,年利率8.9175%,定于2015年11月14日到期,按月结息,2014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70000元,2015年11月14日归还本金180000元。同时,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忠县XX号的房屋作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l、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12815.27元及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邦秀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还至2014年4月。被告向红辩称,借款时已经与刘邦秀离婚,当时并不同意借款,款借来用于他人工程保证金,现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刘邦秀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邦秀提供贷款35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诶调整,按月结息,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70000元,2015年11月14日归还本金180000元,贷款逾期未还,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复利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相同,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所属的坪山分理处出具《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承诺前述贷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同时,二被告与原告还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忠县XX号的房屋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欠利息、复利12815.27元。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到期提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信用社借款借据、身份证、证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声明、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以上均系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贷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清偿到期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形成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二被告不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该抵押物可以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二被告在借款前已经离婚,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视为向红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其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向红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邦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关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2815.27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刘邦秀、向红未按期清偿债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可以对抵押物依法实现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向红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由被告刘邦秀、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