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景秋、叶赞美等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秋,叶赞美,叶亚君,叶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叶正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东行初字第23号原告:徐景秋。原告:叶赞美。原告:叶亚君。原告:叶鹏。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青。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法定代表人:童乐中。委托代理人:余孝斌。第三人:叶正根。委托代理人:倪勇华。原告徐景秋、叶赞美、叶亚君、叶鹏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乡镇管理房屋强制拆除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荆笑言、人民陪审员王志华参加评议,章敏主审。审理中,根据叶正根(又名叶金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将原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变更为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0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景秋、叶赞美、叶亚君、叶鹏的委托代理人程建青、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孝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余孝斌、第三人叶正根的委托代理人倪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孝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上午在未经任何处罚及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及第三人的位于孝顺镇鞋塘石泄村1队的在建房屋予以拆除。原告诉称:原告徐景秋与第三人叶正根于197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叶赞美、叶亚君、叶鹏。1989年申请建房,经原金华县土地管理局批准,于1990年11月2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字号私建地证字(275)号,地址为鞋塘乡石泄村1队,面积60平方米,后又以1200元的价格向鞋塘土管所购得65平方米,合计125平方米的使用权。并由村干部组织人员实地丈量打桩划线确定125平方米的建房位置。原告及第三人在划定的位置挖地基并砌好了墙脚。2011年7月14日,原告徐景秋与第三人叶正根离婚。2014年7月,原告徐景秋在原屋基的基础上再次兴建房屋,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在没有任何处罚及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已建造至一层围墙、楼梯及钉好屋顶面一半的壳子板强行拆除。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了数十万元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现要求确认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及第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提交诉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收费收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建房合法性等。3、照片;证明被告违法拆除建房的事实。4、收款收据、收条;证明被告应赔偿的直接损失(建房辅料)。5、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的证明、金东区孝顺镇石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当庭提交);证明叶正根与叶金根系同一人。被告孝顺镇人民政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合法的主体,屋基是批给叶正根的,不能转让,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及第三人的在建房屋被拆除是事实,房屋强制拆除那天代理人也在场,还有金义都市区的人和金东区行政执法局的人,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以行政执法局为主,乡镇参与。被拆的房子有一两面墙是一层,其他几面墙只是搭好壳子板,整体是没有一层的。在强拆之前联村干部及有关部门肯定已事先告知过原告的。但按正规的强拆程序可能我们没有到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孝顺镇人民政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交法律依据。第三人叶正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第三人叶正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交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中涉及到集体土地转让的应由村委会进行鉴证,集体土地是不流通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违法不存在赔偿问题。第三人叶正根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5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2、4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收费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景秋与第三人叶正根于197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叶赞美、叶亚君、叶鹏。1989年原告方以五个人的名义申请建房,经原金华县土地管理局批准,以叶正根为户主,于1990年11月21日颁发了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字号私建地证字(275)号,地址为鞋塘乡石泄村1队,面积60平方米,后又以1200元的价格向鞋塘土管所购得65平方米,合计125平方米的使用权。并由村干部组织人员实地丈量打桩划线确定125平方米的建房位置。原告及第三人在划定的位置向外扩建了38平方米挖地基并砌好了墙脚。2011年7月14日,原告徐景秋与第三人叶正根离婚,约定上述屋基归三子女。2014年7月,原告在原屋基的基础上再次兴建房屋,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在没有任何处罚及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已建造至一层围墙、楼梯及钉好屋面一半的壳子板强行拆除,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了损失。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及第三人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恢复建筑物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6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为要求确认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及第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孝顺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及第三人的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及第三人具有诉权;被告孝顺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的执法主体为行政执法局及拆除的在建房屋的现状与原告诉称的不一致,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及第三人的在建房屋共计163平方米,其中60平方米经原金华县国土资源局审批,持有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字号私建地证字(275)号,65平方米向当地政府购买,扩建38平方米,被告将上述在建房屋全部确认为违法建筑并在没有任何处罚和告知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可以拆除。”依据上述规定,只有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才能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处置违法建筑。本案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建筑物地块已有乡、村规划,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被告在实施拆除建筑物的行为中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执行,鉴于本案所涉建筑物已经拆除完毕,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强制拆原告及第三人位于金东区孝顺镇鞋塘石泄村1队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敏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